文件标题:关于全面实施困难群众冬季取暖救助的意见
发文字号:鞍民发〔2023〕5号
发布机构:救助科
发文日期:2023-05-22
效力状态:有效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住建局,各开发区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301号)、《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号)和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困难群众冬季取暖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包括“单人保”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三)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四)分散供养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二、救助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保障基本需求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和个人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依取暖方式实施分类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三、管理制度
困难群众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实行市、县(含县级市、区、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取暖救助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取暖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资金使用和监督;住建部门负责集中供暖困难群众取暖救助的具体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集中供暖困难群众取暖费用减免认证的落实工作。
四、救助方式
困难群众冬季取暖救助以户为单位按采暖期实施救助,每个采暖期每户只能救助一次。
根据困难群众采暖期内取暖方式的不同,采取集中供暖家庭取暖费用减免和分散取暖家庭发放一次性补贴两种方式进行取暖救助。
在采暖期内新认定的困难群众,当年度发放分散取暖一次性补贴。在采暖期内终止社会救助待遇的家庭,取暖救助享受到采暖期结束。
五、救助标准
取暖救助标准依据救助对象类别、不同取暖方式等因素制定,并根据人均住房面积、采暖费收费标准、燃料价格等因素适时适当调整。对于不同类别救助对象混合居住家庭,按照就高、不兼得原则确定救助标准。救助对象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取暖补贴的,对已超过救助标准的不再实施取暖救助,对未超过救助标准的实行差额救助。
(一)城区(指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及高新区、经济开发区范围,下同)取暖救助标准
1.城市低保家庭(包括“单人保”对象)
(1)城区内集中供暖的城市低保家庭成员本人的一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超过60平方米的,按该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全额减免采暖费;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对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采暖费予以减免,超出部分的采暖费由低保家庭自行承担。
(2)城区内分散取暖的城市低保家庭(未予以集中供暖减免认证的以及无房户、租房户等)按每户每年500元予以一次性取暖救助补贴。
2.农村低保家庭(包括“单人保”对象)
(1)城区内集中供暖的农村低保家庭按照城区内集中供暖的城市低保家庭救助条件、救助标准执行。
(2)城区内分散取暖的农村低保家庭(未予以集中供暖减免认证的以及无房户、租房户等)按每户每年400元予以一次性取暖救助补贴。
3.城乡低保边缘家庭
(1)城区内集中供暖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按照相应的城乡低保家庭集中供暖救助标准的50%予以救助。
(2)城区内分散取暖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按照相应的城乡低保家庭分散取暖救助标准的50%予以救助。
4.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1)城区内集中供暖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的一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超过60平方米的,按该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全额减免采暖费;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对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采暖费予以减免,超出部分的采暖费自行承担。
(2)城区内分散取暖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未予以集中供暖减免认证的以及无房户、租房户等)按每户每年500元予以一次性取暖救助补贴。
5.分散供养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1)城区内集中供暖的分散供养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的一处住房(本人产籍),实际建筑面积未超过60平方米的,按该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全额减免采暖费;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对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采暖费予以减免,超出部分的采暖费自行承担。
(2)城区内分散取暖的分散供养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未予以集中供暖减免认证的以及无房户、租房户等)按每户每年500元予以一次性取暖救助补贴。
(二)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海台岫地区)取暖救助标准
城市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分散取暖救助标准应不低于500元;农村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分散取暖救助标准应不低于300元;集中供暖救助标准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城区集中供暖救助标准自行制定。
(三)采暖期内新认定困难群众救助标准
各类救助对象按照其享受救助待遇的月数占采暖期总月数的比例,乘以相应类别的分散取暖救助标准,确定其一次性补贴标准。
六、救助程序
(一)城区集中供暖的困难群众救助程序
按照《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3〕31号)规定,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如下救助程序:救助对象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10月31日前)到房屋所在地的供暖单位领取《鞍山市困难群众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一式四份,以下简称“认证单”),分别经社区(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经审核盖章后的认证单,县级民政部门留存两份,救助对象本人留存一份,余一份由救助对象送达房屋所在地的供暖单位;县级民政部门将辖区内当年度集中供暖减免认证情况统计汇总后报送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最终审定结算救助对象的取暖费减免补贴金额后,市财政局将取暖费减免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资金分别拨付相关供暖单位。因房屋暂时无法更名等特殊原因造成集中供暖减免认证房屋的所有人与申请取暖费减免认证的低保家庭成员(包括“单人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不一致的,由社区填写《鞍山市困难群众办理采暖费减免认证证明》(一式两份,一份由县级民政部门留存,另一份由救助对象送达房屋所在地的供暖单位),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给予减免。集中供暖减免认证工作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完成。
(二)城区分散取暖的困难群众救助程序
县级民政部门每年11月底前将当月救助对象中符合分散取暖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户数、所需资金等情况统计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在每年12月底之前将补贴资金发放给救助对象。
(三)城区采暖期内新认定困难群众救助程序
县级民政部门认定救助对象时,在确定其救助金的同时,确定其当年度一次性取暖救助补贴,并随次月救助金一同发放。
(四)海台岫地区取暖救助程序
参照城区相应救助程序实施。
七、资金筹集
困难群众取暖救助所需资金以市、县财政承担为主,并根据需要及时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在分配低保、特困供养补助资金时统筹考虑。
(一)城区城乡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集中供暖减免补贴资金按照《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3〕31号)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解决。
(二)海台岫地区城乡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的集中供暖减免补贴资金可从低保资金中列支。
(三)城区及海台岫地区的城乡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分散取暖救助补贴资金可从低保资金中列支。
(四)城区及海台岫地区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集中供暖减免补贴资金及分散取暖救助补贴资金可从供养资金中列支。
(五)城区及海台岫地区的分散供养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集中供暖减免补贴资金及分散取暖救助补贴资金可从供养资金中列支。
(六)社会捐助资金按有关规定可用于困难群众的冬季取暖救助。
八、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冬季取暖救助是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要内容。《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省政府、市政府也将实现困难群众取暖救助全覆盖作为一项重要民生保障工作。各地区要对该项工作高度重视,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取暖救助工作的全面落实。
(二)分工明确,加强合作。依据《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规定,困难群众取暖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民政、财政、住建等部门依据管理制度,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便民、务实、高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取暖救助工作。
(三)精准救助,加强监督。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动态管理工作机制,及时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冬季取暖救助范围,切实做到应救尽救,精准施救。同时,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加强对取暖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取暖救助的稳步有序开展。
(四)做好统计和信息录入。各地区要及时将相关取暖救助信息录入省智慧救助系统。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要认真总结取暖救助实施情况,并于3月底之前将总结报告和相关统计报表报送至市民政局。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的意见》(鞍民发〔2016〕47号)同时废止。本意见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1-2:鞍山市困难群众采暖费补贴认证单(2023年)和鞍山市困难群众办理采暖费减免认证证明
鞍山市民政局 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