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民政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时间:2021-03-26 13:28:58来源:鞍山市民政局作者: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民政系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民政系统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鞍山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民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具体包括: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三)依法行使其他行政权力时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民政系统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处罚

    民政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一条 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条 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和条件;

    第死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和条件。不同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第六条 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形和条件。

    第七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开展案件调查、取证等执法行为,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 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或情形的,应当记录在案卷。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取证终结后,办案人员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意见,处理科室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民政部门。

    (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注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作出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公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结果,并立卷归档。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要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责令实施机关纠正。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要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依法应当予以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和和行政委托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或者有类似字样表述的,方可实施日常检查。所有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都应当依法、规范进行,杜绝随意性执法和无计划执法行为。

    第二条 市民政局实施的行政检查权包括:福利企业、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城乡低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民政事业经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不得对同一企业或对企业同一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对涉企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在避免或减轻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进行,应事先编制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司法部门批准后及时在网站上公示,未经批准的不准开展。

    第四条 对于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确实需要开展随机性行政执法检查的,要依法及时开展并在检查结束后15日内将检查实施情况报送至局办公室汇总后,报鞍山市政府法建办备案。

    第五条 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企业下达《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桡、干涉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必须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并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同时由见证人注明其身份。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七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如存在需要查处的问题,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八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上级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